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95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1月19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路橋下附近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猶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正在該路口紅燈待行, 黃建源 於左轉大同路時,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不慎撞及甲○○所騎乘機車車頭處,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嗣經執勤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丙○○於員警未發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調查詢問,並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當事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證據均係於事發後即時取得,並無不可信情形,採為審理證據應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應有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致不慎撞及告訴人機車,是被告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復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同上理由有證據能力),足見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刑法第284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
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明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4年7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284條第
1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該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乃係規定如有自首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則係規定如有自首僅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自首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二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予敘明。
(五)末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7點可資參照,故本案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為緩刑宣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犯罪,有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是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符合自首減刑規定,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當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且本案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已如前述,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有訴人提出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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