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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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412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億捌仟伍佰玖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件。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郭南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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