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予以行使之犯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先於民國95年3月22日某時,在某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址設臺南市○區○○路一段59號之大都會大同店網路咖啡店),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於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網站會員帳號線上申請表格之申請人中文姓名欄內,擅自填載「 楊宇豪 」3字,表明其為「楊宇豪」本人而欲加入會員及申請帳號使用之意,以偽造「楊宇豪」名義之會員帳號申請電磁紀錄,進並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予雅虎公司資以行使,致雅虎公司核准其使用yts4747之帳號,足以生損害於「楊宇豪」及雅虎公司對會員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繼於同月4日晚間7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520線上網路咖啡店,以店內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上開yts4747會員帳號登入「YAHOO奇摩交友」之公開網站後,改以「法融」之暱稱,接續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8時39分許刊登「致乙○○之父親:你是一個軍人世家,但怎會教出這樣的人盡可夫的女兒,我和你女兒從網路認識到見面不到半個月你女兒就跟我上床,除了到汽車旅館外我們甚至在你女兒的家中她兒子的房間做愛…」、「致乙○○的女兒─ 楊家佳 :妳可知妳的母親是多麼放蕩亂來嗎?妳母親和我認識不到半個月就和我上床,還在妳同父異母的哥哥房間做愛呢…」2則不實且貶損乙○○名譽之文字留言,供不特定之網站使用者瀏覽,足生損害於乙○○。嗣於同月5日上午5時許,乙○○接獲友人告知後旋即上網查看,進並訴由警方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言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以他人名義申請會員帳號,並以「法融」之暱稱,在公開網站張貼上開2則文字留言;
2.告訴人乙○○警詢中之陳述;
3.YAHOO奇摩交友網頁列印資料;
4.雅虎公司yts4747會員帳號申請資料暨使用查詢結果;
5.IP查詢結果1紙。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則均未修正)。是故被告關於傳送偽造「楊宇豪」名義電磁紀錄以申請會員帳號使用之部分,所為乃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在公開網路張貼上開2則文字留言之部分,乃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2次張貼文字留言之加重誹謗行為,乃俱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又侵害相同之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告擅用他人名義以申請網站會員帳號,復又恣意在公開網路上妨害告訴人名譽,確足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人、網站管理人及告訴人,均有所不該,再者,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也顯然欠佳,惟念被告行為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5條後段、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度刑之變更】││百元計算之。│刑,由銀元10元│。││刑法第33條第│││(依前述也提高│││5款:│││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之行│││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之規定。│使偽造準│││從一重處斷。」│││私文書、││││││加重誹謗││││││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從一重││││││論處,是││││││舊法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罪數較少,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也較低,均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10條第1、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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