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95年度簡字第344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毆打告訴人,請求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以髒話辱罵伊,伊與告訴人即發生口角,乙○○教練將渠等拉開後,伊就不理告訴人云云。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丙○○、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丙○○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丙○○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位2位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性質上
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診斷書乃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甲○○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開犯行,業據
證人丙○○指述綦詳,其所受之傷害為後枕頭皮及右側顏面挫傷等傷害,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4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與證人丙○○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後腦至少遭被告打3拳,另外右臉頰被打1拳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95年9月7日審判筆錄第4頁)。質之證人乙○○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並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19頁、本院95年9月7日審判筆錄第6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陳,係乙○○教練將二人拉開,已如前述,顯見,證人乙○○並非僅站在約距離20公尺之另一球場向被告及告訴人望去,而係發現二人爭執後,主動前往排解二人之紛爭;依當時情況,既須由證人乙○○將二人拉開,勢必二人所站之距離甚近,衡情自是有一觸即發之危險,或因恐雙方大打出手,或已彼此動手拉扯僵持不下等情,自非如證人乙○○所述:「我看到的時候,他們二人站的位置有點距離」等語(見本院95年9月7日審判筆錄第6頁),足認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並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予以迴護之嫌,尚難採信。參以,證人丙○○亦證述:「當時我坐在椅子上,被告就到他的車上拿了一根約一公尺長黑色長棍子,材質我不清楚,當天我騎腳踏車,被告就拿該黑色長棍子朝我腳踏車後座鐵架敲下去,接著被告想用該長棍子打我,我徒手將該長棍子接住,之後被告就用另一支手捉住我的衣領不讓我動,在爭執中,被告就用英文倒數三二一,示意我要將長棍放掉,在這個過程當中,我都沒有將棍子放掉,被告就用手打我後腦勺數拳,過程中我有閃躲,被告打了其中一拳打到我的右臉頰」等語,是被告所辯,實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㈠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㈡修正後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中罰金之部分,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尚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㈢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有所變更,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本院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