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42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5萬元之抵押權。
㈡相對人於95年5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210萬元,借款期限為20
年,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攤還本金12,533元及至95年7月15日之利息,餘未依約清償,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