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1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95年度簡字第1434號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78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甲○○鄰居 黃宗周 的女兒,於民國94年2月11日8時43分許,甲○○在高雄市○○區○○街○○巷○號8樓之住處,見丙○○及黃宗周正毆打黃宗周之大陸籍新娘 代茂君 ,甲○○即出言阻止,且請代茂君躲入自己住處內後,並阻擋於門口以阻止丙○○及黃宗周入內,丙○○與甲○○因而發生口角糾紛,丙○○竟生傷害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在甲○○住處門口,徒手毆打甲○○身體,並以腳踢甲○○之生殖器部位,黃宗周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柺杖擊打甲○○身體數下(丙○○及黃宗周就傷害甲○○部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宗周傷害甲○○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而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致甲○○受有左前額3×3公分挫傷瘀腫、左上膊前臂多處抓破傷皮下瘀血、右前臂手指多處抓破傷皮下瘀血、左下腿鼠蹊部(陰囊)3×3公分挫傷瘀血及左上背6×5公分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具結作證,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就其所為之證述並未能指出有何不可信之情況,故其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診斷證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即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該診斷證明書為民間診所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然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
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94年2月11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街○○巷○號8樓與代茂君發生肢體衝突,因甲○○出面阻止,而與甲○○發生口角糾紛,雙方並互相拉扯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甲○○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出手或動腳毆打甲○○,是甲○○用雙手推伊之胸部,伊才用裝有玻璃瓶之塑膠袋丟甲○○,但沒有丟到甲○○,且警察到現場時,甲○○根本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行,業據證人甲○○指述綦詳,而甲○○所受前揭之
傷害,均為當時診治醫師所見所記,且甲○○於案發之後,隨即前往醫院醫療、診治,此有94年2月11日法醫字第9421
101號驗傷診斷書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5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於94年度偵字第27835號卷第29、87頁)。觀之甲○○所受之傷勢,多為挫傷及瘀傷,衡情應為雙方拉扯所造成,而被告坦承因甲○○介入其與代茂君之糾紛,其與甲○○因而發生口角及拉扯等情,堪認甲○○證稱上開傷勢為被告徒手毆打伊身體及用腳踢伊下體等語,應非不實。而甲○○與被告間,於案發前,2人並無何怨隙,是甲○○當無任意誣陷被告之理,是甲○○所為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佐以,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員警
工作紀錄簿上記載:「‧‧‧住果峰街12巷2號8樓之甲○○‧‧‧,而與丙○○發生肢體衝突,致甲○○受傷,經警到場告知甲○○如欲告訴前往驗傷後至本所製作筆錄」等語(附於94年度偵字第27835號第16-17頁),且證人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到庭證稱:「(你印象中甲○○的傷勢在何處?)忘記了,我只記得我有告訴他要去驗傷才可以提出傷害告訴,如果他沒有受傷我應該不會這樣告訴他」、「(當初為何這樣記載?)我印象中是依據兩方的說詞,而且甲○○應該是有受傷,所以我才做這樣的記載,但是他們雙方衝突的原因我並不清楚」、「(你們到現場製作勤務記錄,是否僅會根據當事人的說詞即記載當事人有受傷?)不會,我們還會根據現場看到的情況」等語(見本院95年9月7日審判筆錄第78-80頁)。是依上開工作紀錄簿及證人乙○○之證詞,甲○○案發當時確實有受傷,衡以證人乙○○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及利害關係存在,應無故為偏袒被告或甲○○一方之虞,其證詞堪以採信。準此,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員警到現場時,甲○○並未受傷云云,顯非實情。
㈢再者,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被告住處電梯之監視錄影帶,而
認:「94年2月11日8時47分57秒甲○○至電梯將丙○○拉出電梯外」(見本院卷第頁77頁)。然甲○○自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毆打伊之地點係在伊家門口,而被告提供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只能攝影到電梯裡外之畫面,並無法攝影到甲○○家門前之情況,故此,無法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案發前甲○○有將被告自電梯拉出之動作,即推認被告並無在甲○○住處門口毆打甲○○之犯行,故上開監視器畫面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經本院函查甲○○案發當日家中電話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據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林森服務中心以95年7月19日高森服《95》查字第
125號查詢通話明細函復單函覆本院稱:「經查查詢期間通話記錄已逾保存期限歉難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甲○○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亦與本案被告究竟有無傷害甲○○身體之犯行,並無關聯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酌被告已年屆46歲,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未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甲○○之糾紛,反毆打告訴人成傷,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本院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原審雖未及新舊法比較,惟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且本案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業如前述,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併予敘明),量刑亦尚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上開刑法修正前後之法條,然經本院比較結果,均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無不當,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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