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樹錚律師
余欽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十九號四樓「第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期貨公司)之副總經理,乙○○則為第一期貨公司之業務部法人組協理。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在上開第一期貨公司內,因不滿乙○○遲未依指示進入其辦公室,且嗣乙○○進入其辦公室(門為開啟,外面為營業大廳)後,又與乙○○就公司業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甲○○竟以「幹你娘」、「雞巴毛」等語公然侮辱乙○○,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之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公然侮辱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