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566號
原   告  鄭濟生
被   告  黃榮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5月8日、同年5月
12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6日、105
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與附表所示票據金額相等之款項,總
計新臺幣(下同)73萬元,原告並於上開期日當日至銀行提
領與之等額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同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票據予原告。原告因前揭票據原因關係,執有被告簽發如附
表所載票據金額合計63萬元之本票5紙,及面額為10萬元支
票1紙,詎上開票據屆期經原告提示,竟無法兌現,嗣迭經
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附表所載
票據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票據未獲清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票據,且系爭票據
本身及其上「黃榮賓」均為被告所簽,有系爭票據影本6紙
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原告請求給付金額
730,000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7,93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附表:
┌──────┬───────┬───────┬───────┐
│票據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No655068│103年05月08日│100,000元│103年05月08日│
├──────┼───────┼───────┼───────┤
│No655069│103年05月12日│100,000元│103年05月12日│
├──────┼───────┼───────┼───────┤
│No655070│103年05月14日│80,000元│103年05月14日│
├──────┼───────┼───────┼───────┤
│No655073│103年06月03日│200,000元│103年06月03日│
├──────┼───────┼───────┼───────┤
│No655074│103年06月06日│150,000元│103年06月06日│
├──────┼───────┼───────┼───────┤
│AF0000000│105年03月07日│100,000元│105年03月17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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