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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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557號
原 告 林有忠
被 告 李豐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該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38,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