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新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李佳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8月3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4639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李佳鴻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佳鴻與關係人 黃清江 素有糾紛,
竟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晚上10時24分許,持裝有尿液、糞便
之寶特瓶翻牆進入黃清江所居住之臺南市○○區○○里○○
○路○○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後,將穢物潑灑於系爭社區
內供大樓住戶往來之地下停車場機車道上,核被移送人所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嫌,爰依法移請裁定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復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
三、本件被移送人否認其在上揭時地有藉端滋擾行為,並辯稱:
因黃清江有欠伊錢,伊當日買酒去那邊等,手上拿的是啤酒
,不是穢物,伊在那裡等了一陣子,酒喝完,沒遇到黃清江
就回去,並沒有潑灑穢物等語。經查,本件移送意旨稱被移
送人在上揭時地藉端滋擾,無非以黃清江之調查筆錄、系爭
社區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光碟為據,惟查,依卷內檢附之系爭
社區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光碟所示,固有拍攝到被移送人於上
開時地有手持袋子內裝物品進入系爭社區內○○○區○○○
○○道上似有遺留已乾涸液體之痕跡,然被移送人究係持何
物品進入系爭社區內尚屬不明○○○區○○○○○道上遺留
已乾涸液體之痕跡究係何液體亦不明,復無證據證明該些液
體即為被移送人所潑灑,則黃清江調查時之供述,並無佐證
可證明為實在。再者,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
並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並藉特定事端
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
範圍,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藉端滋擾
住戶」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移送機關既不能證明被移
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住
戶之行為,自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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