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60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許詣鑫
陳怡君
被 告 方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壹拾
貳萬貳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497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97元,及
其中122,022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簽訂現金卡契約,未依約定期清
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中國信託銀行於94
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之相關權利一併轉讓予原告,並以登
報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24,497元,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97元,及其中
122,022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
.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繳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
金額124,497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
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債權人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
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36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繼受系爭債權,自
當知悉,本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0年4月20日前
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原告發生
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
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
業者常見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
息債權作法相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
未察認自身已繼受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
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
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本件訴訟費用
金額確定為1,33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