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1號中興醫院11樓護理站,因其喝酒後在病房內與他人討論病況遭甲○○阻止,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甲○○之犯意,左手持酒瓶,右手作勢欲毆打甲○○,甲○○見狀欲離去,乙○○即在後追趕並以言詞對甲○○恫稱:「我如果再見到妳,我就要打妳」等加害甲○○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 藍文廷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明確。
三、被告乙○○坦承有對被害人甲○○稱:「我如果再見到妳,我就要打妳」等語,其雖辯稱:其無追趕被害人甲○○,且其對被害人甲○○說該話只是一時氣話云云。然查,被告持酒瓶追趕及作勢毆打被害人甲○○,並且以言詞對被害人甲○○恫稱:「我如果再見到妳,我就要打妳」等語,業據證人甲○○、藍文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被告手持酒瓶接近被害人,復於出言之同時,有以右手作勢毆打被害人之舉動,雖其言語內容並未具體、明確告以即將毆打告訴人之語,然以其出言內容並同時輔以作勢毆打之動作,客觀上確實已足使受話者憂慮己身有遭受攻擊之可能,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辯並無足採。至被害人嗣後於97年12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甫改稱:當時被告喝醉酒,其可以接受被告所言當時是講氣話,本件應該是誤會等語,然此距被害人甲○○第1次作證之97年10月13日時間相隔月餘,且被害人甲○○於97年10月13日證稱被告對其講話當時其會害怕等語明確,於97年12月9日偵訊中僅係嗣後表示同意被告所言,並無變更其第1次證述之內容,是證人甲○○嗣後所言,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令被告因「生氣」而對被害人為本案之恐嚇言詞,亦僅係被告犯本案之動機,而無影響本案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