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補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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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1114號
原告 鄭欽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閔德 等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王閔德、 周宗聖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18,210元之本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18,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請原告於5日內就下列事項,提出補正狀,應按被告人數附繕本:
(一)提出原告確有經營種植鳳梨副業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二)陳報學經歷、工作、家庭、財產狀況。
(三)陳報因本件事故受傷是否已請領汽車強制險,以及請陳報向何保險公司、領得多少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