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19號聲請人 李豐裕 相對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煥珪 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
洪奕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按破產係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為要件,負債超過資產作為判斷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依據,本件依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相對人負債超過資產;如依附表所估算之相對人資產為新臺幣(下同)110,494,000元,負債金額為817,825,667元,相對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另逸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園公司)亦尚欠相對人415,000,000元,相對人轉投資道地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逸園公司尚有嘉義市及民雄鄉土地二筆,帳面價值12,000,000元,均屬相對人之應回收款;又據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處調閱相對人91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載明資產總額1,466,209,854,負債總額1,632,331,768元,負債大於資產,且自92年起至96年間相對人所有廠房已均遭拍賣,累積虧損龐大,股東權益淨值確為負數,相對人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請求准為破產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破產管理人,以免遭受損害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97年12月26日李煥珪會計師被選定為相對人臨時管理後,相對人前任負責人 鄭新豊陳文澤 ,以及新竹分公司負責人 顏清權 拒不報告及辦理交接,致臨時管理人無法取得財產狀況在內之一切資料,98年10月12日相對人已依法另案請求前開人等,應向相對人履行報告義務,並交付相對人公司印鑑章、股東名簿、往來銀行存摺及印鑑章等,目前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54號審理中。㈡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相對人自98年以來並未營業,依目前資產狀況不明且無法得悉債權人為何之情況下,實不宜貿然進入破產程序,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並浪費司法資源,懇請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第64條),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又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為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則為財團債務。是以,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顯可預期。
四、經查:
(一)關於相對人現存之債務,經本院依聲請人聲請調查結果,共計:995,919,363元:
⒈聲請人:1,135,935元。
⒉臺灣銀行:96,363,651元。
⒊花旗銀行:37,689,721元。
臺灣土地銀行:70,334,916元。
林榮濱 :5,210,000元。
⒍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26,953,405元。
⒎寰辰資產管理公司:10,000,000元。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53,913,564元。
經綸資產管理公司:81,152,570元。
施明星 :555,227,875元⒒營所稅、營業稅等稅捐:4,502,812元及53,434,914元。
(二)關於相對人之資產狀況,因相對人前任負責人鄭新豊、陳文澤,以及新竹分公司負責人顏清權拒不報告及辦理交接,致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李煥珪無法取得財產狀況之資料,經起訴請求鄭新豊等人應向相對人履行報告之義務,並交付相對人公司印鑑章、股東名簿、往來銀行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鄭新豊、陳文澤、顏清權應向相對人報告88年6月9日至97年12月25日之資產與財務狀況,鄭新豊部分因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其餘經相對人、陳文澤、顏清權上訴後,甫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2月26日廢棄原判決關於陳文澤、顏清權部分之裁判,並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等情,有前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抗辯其資產狀況因交接問題仍屬不明等語,並非無據。而經本院調閱相對人近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資產負債表,其97年營業收入為0元,流動資產為3,877元,現金為0元,資產總額3,877元、淨值總額為-9,197,042元,其98年營業收入為0元,流動資產為139,611元,現金為185,720元,資產總額139,611元、淨值總額-515,023元,其99年營業收入為0元,流動資產為64,607元,現金為39,622元,資產總額64,607元、淨值總額為-1,254,523元,其100年營業收入為0元,流動資產9,311元,現金9,311元,淨值總額-1,692,339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1年12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7年度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1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件可參,是知相對人之財產縱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亦難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資產有 林顯能 侵占公司增資款62,000,000元、對盈泉食品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28,494,000元、對香港匯泉公司之商標處分價金20,000,000元等情,固提有本院93年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應收分析影本、盈泉食品有限公司88年至90年之資產負債表影本等件為證,惟查,其中關於對盈泉食品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並無法依聲請人所提應收分析及盈泉食品有限公司88年至90年之資產負債表遽為認定相對人即有此筆28,494,000元應收帳款,況且盈泉食品有限公司業經於96年4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亦有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公司登記資料左參,是以此筆應收帳款之存在否與,實非無疑;另就對香港匯泉公司之商標處分價金部分,相對人雖曾就前負責人 林純精 侵占公司之各國註冊商標並轉賣予香港匯泉公司之事,對林純精及香港匯泉公司之負責人 方振文 提出背信、收受贓物罪之自訴,惟經法院判決林純精免訴,方振文無罪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自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則就已轉賣予香港匯泉公司之相對人所有各國註冊商標,相對人對香港匯泉公司是否仍有所謂商標處分價金20,000,000元之債權存在,亦屬可疑。縱認相對人之前開三筆款項債權均仍存在,而可組成破產財團,然各該債權是否得如數受償,亦屬未明,要難認可供為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四)至聲請人另主張逸園公司尚欠相對人415,000,000元,逸園公司為相對人轉投資道地林公司之子公司,尚有嘉義市及民雄鄉土地二筆價值12,000,000元部分,聲請人固提出聲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惟依該聲明書所載:「本公司86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20,000,000元及有價證券可轉讓定存單215,000,000元,其資金往來對象均為關係人逸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特此聲明。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純精」,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於86年間與逸園公司有資金往來,並無法證明相對人對逸園公司仍有415,000,000元之債權;至該二筆嘉義市及民雄鄉之二筆土地亦早於96年3月29日即已移轉予第三人 邱源樑 所有,並非逸園公司所有土地。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五)綜上,聲請人所陳報相對人之債務總額高達995,919,363元,而相對人於100年度之現金資產僅有39,622元,其餘資產狀況仍屬不明,縱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亦難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更何況,復有稅捐4,502,812元及53,434,914元須優先清償。是以,聲請人既自承相對人資產已不足以清償負債,倘仍須支付前揭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費用,非但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有清償之機會,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實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01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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