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 白俊雄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被告 彭仁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3年3月26日向被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70萬元,約定以分期方式清償債務,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6日起至99年3月25日止,雙方並簽有借款契約書,而被告為擔保系爭借款,同時要求原告簽立本票以憑支付,然原告均有按時清償借款,且原告所欠款之金額也非927,235元,但被告卻持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因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記載之地住為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秀林58號,然該地址於已非原告之住居所,且收受該正本支付命令之人也非原告本人,原告當時已遷離戶籍地許久,住居於宜蘭縣○○鎮○里○鄰○○路○○號(原告誤繕為28號),並在當地已有租屋及工作,故在原告無從知悉支付命令之收到與否之情況下,使得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致逾20天後支付命令確定。因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且被告持該不存在之債權對原告行使,該支付命令並未因此確定,被告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查封拍賣聲請人之財產(101年度司執字第622號),並經鈞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即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5289號)送達處所為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秀林58號,然該地址並非原告之住居所,且收受該支付命令之人也非原告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原告無法知悉送達文書之內容。系爭支付命令既然送達不合法,法定異議期間仍未開始起算,該支付命令並未因此確定,被告之執行名義尚未合法取得,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向鈞院請求撤銷101年度司執字第622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
(三)並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2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雖戶籍地址雖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然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卻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蓋民法第20條有關「住所」之規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而設籍事實本身應係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因此除非原告能具體詳細說明,並提出堅強反證,否則應得認定其設籍地為其住所地。原告提出里長證明書之法定效力,依內政部公布之村里長核發證明事項規定,尚未包含證明有無居住事實之效力,因此,該里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原告本人久未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且該里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住在「龍德里多年」,亦未清楚表示其實際居住於宜蘭縣蘇澳鎮龍德里之期間。另原告提出之司機工會勞工保險證明單,亦得隨機自由選擇某地區之司機工會。至於原告提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路○○號之屋租賃契約期間,係自100年9月18日起算,然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9月1日即已送達成功。故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尚難證明原告久未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
(二)原告自93年靠行被告公司,即以其戶籍地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11鄰秀林58號為聯絡住址,多年來皆可聯絡到原告。
此次送達文書之收受人為原告之同居人(其妹 白小英 ),於送達該文書後,原告仍陸續向被告聯絡還款事宜,足見其妹白小英即送達代收人實與原告為生活上互為聯絡之人。原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即陸續有向被告及被告之送達代收人以電話聯絡表示欲商談還款事宜,甚至曾親赴被告經營之「程豐貨櫃運輸有限公司」(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向被告表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債款,當時被告員工均見聞原告親至公司與原告晤談,惟因被告並無提出具體還款計畫致雙方協商未果。足見原告並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可見係原告怠於提起異議程序。
(三)原告稱其負欠被告之債款均有按時清償,且欠款金額亦非927,235元,則原告對於積欠債款之清償金額為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因積欠被告金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5289號),該支付命令經本院向原告之戶籍地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秀林58號送達,並由原告之妹白小英收受(本院卷第8頁)。
(二)被告嗣後持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在執行程序進行中(101年度司執字第622號)。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爭執要點在於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而確定?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台北地院84年11月3日所發84年度促字第23417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著有裁判可資參考。易言之,對於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例如:本件之支付命令,如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在本件即指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等,始得為之。若主張執行名義未成立,在本件為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僅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是原告以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不成立提起債務人議之訴,並主張撤銷101年度司執字第622號執行程序,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二)系爭支付命令係被告向原告之戶籍地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秀林58號送達,經由原告之妹白小英收受(本院卷第8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爭執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並提出里長證明書、司機工會勞工保險證明單、屋租賃契約書等證明。惟里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住在「龍德里多年」(本院卷第9頁),並未清楚表示原告實際居住於宜蘭縣○○鎮○○里○○路○○號。司機工會勞工保險證明單(本院卷第10頁),僅記載原告於100年6月23日加保,投保單位宜蘭縣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無從證明原告實際居住於宜蘭縣○○鎮○○里○○路○○號。至於原告提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路○○號之屋租賃契約期間,係自100年9月18日起算,然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9月1日即已向原告戶籍地送達。雖宜蘭縣○○鎮○○里○○路○○號之屋主即出租人 張嘉祥 到庭證稱該屋之前即出租予原告之妻 張靜雪 ,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20日至101年4月20日,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稱:「(原告有無住在你出租的房子?)我壹個月只去一次,收錢與收信,大約待十分鐘,我去的時候有碰到原告和壹個女生,應該是他太太。」、「(是否知道原告在那裡住多久?)原告的太太跟我租房子時,我打電話給他太太時,就有聽到原告的聲音了。」等語(本院卷第80頁),惟此亦僅能證明原告曾出現在前開租賃處所,尚難認為原告長久居住於該址。故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尚難證明原告久未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另原告對於被告所辯其妹白小英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曾以電話通知被告公司小姐表示要還債,嗣後並親自到公司商談債務問題等語(本院卷第70、81頁),並不爭執,僅表示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不會因日後知悉支付命令內容而補正。惟送達之目的在使受送達人知悉送達文書之內容,今原告既已知悉支付命令之內容,即表示收受支付命令送達之白小英曾將送達之支付命令交予原告,或告知原告支付命令之內容,則退一步言,原告縱使居住於宜蘭縣○○鎮○○里○○路○○號,亦不能謂向其戶籍地送達之支付命令,因此無效。至於原告另主張支付命令所載金額不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何處不實,是其主張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支付命令向其戶籍地送達,並不合法,支付命令並未確定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此乃執行程序中異議事由,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提起債務人議之訴。且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證明原告久未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況且,原告嗣後已知悉支付命令內容,並向被告洽談還款事宜,則退一步言,原告縱使未居住於戶籍地,亦不能謂向其戶籍地送達之支付命令,因此無效。從而,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