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5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瑞鑫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因被告患有心臟二尖瓣膜與HIV,又因車禍脾臟破裂已開刀摘除,及腰椎多處椎間盤病變等疾病,腰椎乃是人本重要的一環,更是支持人體的根本,更何況被告的腰椎不只是單一病變,而是多處病變。而 鈞長以 院方在102年10月24日投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的看診紀錄表1份,說被告所患之疾病,已於看守所內獲得適當之治療,尚無非保外就醫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但被告所患之疾病實屬需要骨科會同神經外科共同診治,而被告之病情在南投署立醫院,亦無法給予治療,才由署立醫院感染科 李原地 醫師轉介至中山醫學院做重新診斷治療,並安排作磁振造影,後準備開刀;㈡而被告入所至今,所方並無做適當的安排會診,只是以問診、目視作為依據,而被告的腰椎之疾病,沒有儀器做深入的檢查,根本無從得知被告的病情有無更為惡化,更何況被告所患之疾病是腰椎多處椎間盤病變(軟骨扁掉),而所內醫師診斷結果是被告坐姿不良或是閃到腰而已,明顯與被告所患之疾病,說法天差地別,或是所內之醫師都具有透視之神通,單以目視就能斷定被告的病情已獲得適當控制治療,未免也太過草率、武斷之嫌,更是有誤診之實;㈢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為保障被告人權,以被告目前之情形且又患有HIV,於看守所內實無法接受良好完善的醫療與治療,如被告上述所言深信鈞長也應知道腰椎乃是支撐人體之根本,既然已產生病變,不加以詳細檢查治療,日積月累只會更加深被告之病情,讓被告每天都處於疼痛不堪之處境;㈣法律不外乎情、理、法,既然被告的病情與生理都蒙受折磨之實,而法,被告對於自己所犯之罪都坦承不諱,更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並供出上游之藥頭,所以被告在此懇求鈞長鑒核被告病情之嚴重性,能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早日獲得更完善之治療,以便日後安心入獄服刑,並可避免浪費所方醫療資源,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李瑞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將受重罪之追訴審判及執行,逃亡之可能性極高,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權益較小之方式取代,認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於民國102年10月1日予以羈押在案,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卷證無訛,被告具備羈押原因,自不待言。
㈡其次,被告雖提出上開聲請交保事由,然均不影響原羈押原
因之繼續存在。又被告現縱有罹患HIV病毒、二尖瓣疾患、未明示胸痛之心臟疾病、腰椎多處椎間盤疾患等病情,惟其收容之南投看守所聘有醫師可為被告診治,而倘若被告之病症有持續惡化情形,南投看守所亦可依羈押法第22條規定施以戒護就醫,是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再者,被告被告前於102年10月16日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駁回,被告就上開裁定並未提出抗告,本次再提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其他新事證。是本院審酌前情,仍認被告之羈押原因猶存,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尚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具狀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楊國煜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