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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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
254、2986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㈠所示之緩刑遂遭撤銷,並與撤銷緩刑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㈢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㈡㈢之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殘餘未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10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主觀上僅有支付新臺幣(下同
)300元油資之真意,並無支付超過此價額之意願,仍基於詐欺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加油站,而以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工讀生佯稱「95加滿」之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工讀生陷於錯誤而加超過300元之汽油後,再故露兇惡狀,以工讀生誤聽而超額加油為託詞,僅支付300元油資後逕駕車離去,而以方式詐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價值之汽油,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實際墊付差額之工讀生受有損害。
㈡於101年10月1日10時37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優力」加油站時,因見該加油站內公告其車輛照片並標寫「注意此車只加300元」,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向該加油站員工曾○婷(85年8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恫稱:「該相片2天內要拆下來,不然要叫人來加油站裝潢」等語,再向曾○婷及甲○○恫稱:「如果沒有轉告站長,我會叫人來找你」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婷、甲○○及該加油站之站長丙○○,使曾○婷、甲○○及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婷、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又證人即被害人戊○○、己○○、證人 林姿帆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婷、丙○○、證人即被害人甲○○、丁○○、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叁、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己○○、證人林姿帆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曾○婷、丙○○、證人即被害人甲○○、丁○○、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公告、
101年7月2日發票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本案被告於00年00月0日生,於本案發生時為係成年人;告訴人曾○婷係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要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法加重其法定本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續於密接之時、地,
向告訴人曾○婷恐嚇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曾○婷、甲○○及丙○○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5次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法遞加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憑己力賺取報酬以獲取所需,僅
因個人貪念即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復於形跡敗露後出言恐嚇告訴人等,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有類似犯行之素行、所獲利益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曾○婷達成和解而獲曾○婷宥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施用詐術│當日實際│被告詐得汽│墊付差│││││之對象│加油金額│油之價值│額者│├──┼────┼────────┼────┼────┼─────┼───┤│1│101年6│新北市樹林區佳園│甲○○│900元│600元│甲○○│││月間某日│路3段227號「台││││││││灣優力」加油站│││││├──┼────┼────────┼────┼────┼─────┼───┤│2│101年7│新北市三峽區中正│楊○帆│1,083元│783元│戊○○│││月2日19│路2段165號中油│││││││時19分許│大埔加油站│││││├──┼────┼────────┼────┼────┼─────┼───┤│3│101年8│新北市樹林區佳園│丁○○│1,200元│900元│丁○○│││月10日20│路3段227號「台│││││││時許│灣優力」加油站│││││├──┼────┼────────┼────┼────┼─────┼───┤│4│101年9│新北市樹林區佳園│庚○○│1,180元│880元│庚○○│││月8日7│路3段227號「台│││││││時許│灣優力」加油站│││││├──┼────┼────────┼────┼────┼─────┼───┤│5│101年9│新北市樹林區佳園│己○○│803元│503元│己○○│││月12日14│路2段47號中油柑│││││││、15時許│園加油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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