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壎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壎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壎箎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1、2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後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8月、4月、8月、4月、7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於99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毒品:
(一)鄭壎箎於100年3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生理食鹽水混和後,再放入同一支針筒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經員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調驗書,強制鄭壎箎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鄭壎箎於100年6月29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前揭所示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經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見鄭壎箎形跡可疑加以盤查,得其同意後搜索,在其褲子右前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1支,並經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壎箎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該條例同條第2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分別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已如前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均係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在生理食鹽水中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二次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以事實欄所述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針筒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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