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暘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林家暘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暘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在其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受 黃瀚德 (已歿)之囑託,收受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直徑8.8±0.5mm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直徑8.
9±0.5mm之非制式子彈2顆(另有1顆不具殺傷力),並將之藏放在其上址住處3樓房間內。嗣於101年下半年間,林家暘因長期寄藏持有前開槍彈深感不安,而於同年8月間至其友人 洪崇 祐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作客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洪崇祐 所有、放置在 洪崇佑 上址住處1樓孝親房外走道衣櫥上面之手提袋1只(下稱系爭手提袋,價值約新臺幣6、7,000元,內有洪崇佑之名片7張、佛像照片1張)。林家暘竊取系爭手提袋攜回上址住處後,將前開槍彈放入系爭手提袋內,後於102年1月1日至5日間某日,將之丟棄於林家暘上址住處對面空地菜園,嗣經附近民眾 楊愛清 於同月6日15時35分許,在該菜園內發現系爭手提袋送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系爭手提袋及其內洪崇佑之名片7張、佛像照片1張業經洪崇佑領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
,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
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
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⑹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
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查證人洪崇佑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林家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洪崇佑於警詢時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惟洪崇佑關於被告拿取系爭手提袋有無經同意之情節,先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未經同意即拿取,嗣於審理時則改稱被告係經證人即洪崇佑之母 吳燕 之同意始拿取系爭手提袋,於警詢之陳述與其於審理中證述有不一致之處。本院審酌本件查獲過程,係證人楊愛清拾獲系爭手提袋交由警方處理,員警根據系爭手提袋內之名片,通知洪崇佑到案說明後,經洪崇佑於102年3月7日警詢時證述系爭手提袋不知何時遭被告拿走,其發現不見後向被告要回來,但是被告告以系爭手提袋內放置手槍1枝,已被警方取走,無法要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7頁);復於同月15日警詢時證稱:大約是我發現不見後過了幾天,應該是說警察在102年1月23日至我家抓走我弟弟 洪崇民 之前問的,當時家裡很多人在場,我隨口問有誰看見系爭手提袋,被告當場對我說「系爭手提袋不會回來了,被警察拿走了」,我有聽見他們稱「因為裡面有放槍」,我沒有再繼續追問被告,被告未經我同意,即擅自拿走系爭手提袋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又於同年4月4日警詢時證稱:102年1月2日要外出旅遊時發現系爭手提袋不見,被告自己跟我說係被告偷走的,被告於同月6日警方尋獲系爭手提袋及改造手槍1枝、子彈7顆等物品後,被告就親自至我家告訴我這件事等語(見警卷第26至28頁),可知洪崇佑上開在警詢陳述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且其於警詢時並未與被告同時在場,猶陳述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拿取系爭手提袋,尚未及思慮其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當無受有任何外力干擾之疑慮,又洪崇佑於審理證述時,與被告同時在庭,不免受有被告之人情壓力,另警員詢問前有盡告知義務,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且係由員警以「既你稱不知系爭手提袋內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7顆、藍色塑膠盒1個等物品,為何人所有?為何會放在系爭手提袋內,你作何解釋?」、「你發現系爭手提袋不見後,是在何時、何地在何狀況下詢問何人?」、「是否知道何人偷竊系爭手提袋?如何得知?」等開放性問題為詢問,再由洪崇佑以其自身經歷,連續自由陳述,則其於此情形下所為之陳述自較接近真實且無所隱瞞。又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係基於其等自由意志下所為證述,筆錄末並經其閱覽後始為簽名(見警卷第18、25、28頁),再觀諸洪崇佑與被告並無怨隙,於警詢之陳述較無來自被告等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等人之機會,足認洪崇佑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洪崇佑警詢與審理之證詞有前後陳述不符情形,洪崇佑警詢證詞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洪崇佑於警詢中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本案承辦警察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7顆均送請刑事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出具之102年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25號卷【下稱他字第225卷】第1至2頁),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驗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應有證據能力。又上開鑑定僅就扣案子彈取樣試射,其餘未經試射之5顆子彈,復經本院委請刑事局一併鑑驗,所為鑑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是該局所出具之10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當然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縱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規定而不具有證據能力者,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時,均無違法取證等情,認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查獲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7顆(均經鑑驗試射),為被告犯罪(寄藏、持有)行為之客體,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經司法警察合法取得,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暘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他字第225卷第53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42頁),核與證人楊愛清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30頁)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民眾楊愛清拾得手槍案現場圖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32至38頁)在卷為憑。又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子彈7顆,其中㈠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他字第225卷第1至2頁)附卷可佐。上開未試射之子彈5顆,再經本院送鑑定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堪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6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彈藥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竊盜系爭手提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8月間至證人即系爭手提袋所有人洪崇佑住處拿取系爭手提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那天去洪崇祐家裡時,證人即洪崇祐之母吳燕剛好在那邊打掃,我有跟吳燕說我要拿走洪崇祐之手提袋,吳燕有說好,但是後來吳燕忘記跟洪崇祐講 云云 (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惟查:
1、被告有於101年8月間,至洪崇佑上址住處,拿取放置在洪崇佑住處1樓孝親房外走道衣櫥上面之系爭手提袋1個,並將之攜回家中等情,除為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外(見警卷第5頁、第53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50頁),並經洪崇佑於警詢、審理時、吳燕於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17頁、第24至25頁、第27頁、本院卷第34至38頁)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警卷第19頁、第21至22頁、第2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拿走系爭手提袋大約將近2年之久,現場無人知道,亦未經洪崇佑本人同意即拿走系爭手提袋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想把改造手槍及子彈丟掉,又不知道用什麼裝,於是我在101年間某日至洪崇佑家作客時,我就擅自將系爭手提袋拿走等語(見他字第225卷第53頁),核與洪崇佑於102年3月7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不知於何時拿走我放在1樓衣櫥上方之系爭手提袋,我發現不見後向被告要回來,但是被告跟我說因為系爭手提袋內放置1枝手槍,所以已被警方取走無法要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7頁);復於同月15日警詢時證稱:在102年1月23日前,當時家裡有很多人在場,我就隨口問了一下,有誰看見系爭手提袋,然後被告當場對我說,系爭手提袋內有放槍,已遭警察拿走,我也就沒有繼續再追問被告,被告並未經過我的同意,即擅自拿走系爭手提袋等語(見警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再於
102年4月4日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是被告將系爭手提袋偷走的,是被告自己跟我說的,被告於102年1月6日警方尋獲系爭手提袋及改造手槍、子彈7顆等物品後,被告即親自至我住處告訴我這件事情等語(見警卷第27至28頁)相符,是被告在上開時、地未經洪崇佑同意即拿取系爭手提袋之情,即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信。
3、又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係經吳燕同意而借取洪崇佑所有之系爭手提袋,業據吳燕、洪崇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證被告拿取洪崇佑所有之系爭手提袋並無竊盜之犯行與犯意云云。然洪崇佑先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到警察局做筆錄之後,吳燕曾告訴我她有將系爭手提袋借給被告,吳燕說被告有請她轉告我,我去找被告,被告始對我說他有拿系爭手提袋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之後經審判長訊問,為何系爭手提袋遺失後要去找被告要回來,洪崇佑則改稱:可能是警方通知我之前,吳燕即曾告訴我,現在我有點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信實,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其陳述不一致之緣由,且與吳燕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打掃,被告就說要跟我借1個手提袋,我想說被告乖乖的,我就沒有問被告要做什麼,就說好,被告就自己去拿,因為我未住家裡,那天我剛好至洪崇佑住處,是洪崇佑至警局做筆錄後跟我提起這件事,我始想到被告有向我借1個手提袋,我始想起這件事,才跟洪崇佑說被告有跟我借1個手提袋,我說好,手提袋是被告自己去拿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更與洪崇佑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不符,已如上述,又洪崇佑當庭以證人身分經審判長訊問為何於警詢時未向員警提出吳燕曾告知被告有向吳燕借系爭手提袋之事,洪崇佑雖稱警詢時,因為突然遭警方通知作筆錄很緊張,警察說這件事很嚴重,叫我要交代清楚,不然我也會有事,又是在我休息之空檔,我要趕著回去上班,所以陳述的不是很確實云云,然既經員警如此告知,豈有不全盤扥出之理,再倘被告係經吳燕同意後始拿取洪崇佑之系爭手提袋,被告當不致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係未經同意即擅自拿取洪崇佑之系爭手提袋等語,而無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理,是洪崇佑、 吳燕嗣 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係經吳燕同意始拿取系爭手提袋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未經同意即拿取系爭手提袋之情,要無疑義,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家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上開規定固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乃受寄之當然結果,爰不另就其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同一地點,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6顆,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部分仍僅論一罪。而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寄藏槍彈犯行予以酌減,本院審酌被告無故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固屬非是,惟考量其於本件案發當時甫年滿25歲,年輕識淺,且無任何前科,僅因黃瀚德請託其保管該等槍枝、子彈,事發突然,乃未深思熟慮即應允黃瀚德之請求而無故寄藏之,而觀以被告受託寄藏後從未持以犯罪,亦無實質之危害發生,與持有制式或改造手槍而犯案者,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自有不同,且被告於警方查扣系爭改造手槍及子彈通知其到場說明時,即主動到場配合接受訊問,並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將改造手槍、子彈丟棄在住處前方之空地,顯見其並非欲藉此機會擁槍自重,惡性尚非重大,是依上開被告無故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情節,認倘逕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3年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實屬情輕法重,應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以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為達丟棄受託藏放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目的,竟竊取系爭手提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構成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寄藏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期間,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從事其他不法用途,且僅將改造手槍、子彈丟棄在住處前方之空地,足認被告非欲恃強大火力而擁槍自重之徒;兼衡被告 素行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宣告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茲念被告年紀尚輕,智慮未周,且其係受友人託囑而有本案犯行,性格並非不可教化,犯後復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足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寄藏改造手槍罪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另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及同條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子彈6顆,雖均認有殺傷力,此有前述鑑定書與函文附卷可佐,然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而裂解變形,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且所餘之彈殼,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3、另扣案之子彈1顆,鑑定結果未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憑,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彈藥,不屬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至扣案之塑膠盒,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
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昇蓉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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