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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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盧名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美雲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前曾接獲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通知本件訴訟定於102年8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本欲遵期出庭,但因聲請人於102年7、8月間頻感腸胃不適,導致身體消瘦、心悸,走路沒有力氣,又因聲請人目前為學生,一人獨居在外,生活均須自理,且長期忙碌於電腦之上,而患有腦疾,造成精神上出現焦慮、疲倦、煩躁等症狀,頭痛無法思考,經常忘東忘西,意志消沉,終致102年8月6日當天不克出庭。聲請人係因身體疾病而錯過庭期,並無撤回起訴之意,倘因此導致訴求目的無法達成,聲請人之權益恐受害匪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回復原狀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
二、按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遲誤不變期間為其要件。而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至當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發生一造辯論判決或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與不變期間尚屬有別,自無從以聲請回復原狀以除去之。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7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原定於102年7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因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到庭之相對人乃表示拒絕辯論,本院爰依職權定於102年8月6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俟以言詞通知書通知聲請人,並載明經兩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應視為撤回其訴,該通知已於102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並由聲請人於102年7月17日親自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足憑。惟聲請人於102年8月6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到庭之相對人亦仍拒絕辯論,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以兩造經兩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為由,視為撤回其訴,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核閱屬實。本件訴訟程序既係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致其起訴因視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並未遲誤任何不變期間,則聲請人自不得以其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有正當理由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況聲請人主張之腸胃不適、心悸等疾病,雖造成身體不適,然尚非影響其精神狀況及行動能力之重大疾病以致無法到庭,是聲請人前開疾病縱認為真,亦非其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正當理由。聲請人前開主張,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遲誤者,乃為言詞辯論期日而非不變期間,且其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亦無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