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志聰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志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志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自認與 林金滿 間有土地糾紛,心生不滿,於102年4月11日17時許,見林金滿站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旁路邊之公共場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金滿恫稱:「你注意一點,我要把你做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致林金滿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嗣復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地點,以臺語「幹你娘機歪、垃圾」等語辱罵林金滿,足以貶損林金滿之聲譽、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金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田志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金滿於警詢、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分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3頁),復有證人 林凱強 、 田鎮維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資佐證(分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你注意一點,我要把你做掉」等語恫嚇告訴人,上開言詞客觀上係要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林金滿於警詢時亦陳稱:「(他恐嚇你會不會心生畏懼?)我心裡很害怕」等語(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言詞已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無疑。
(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而需考量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考量行為人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等綜合判斷。查「幹你娘機歪、垃圾」等語,係屬主觀、情緒性、抽象的謾罵,並非具體事實之描述,而上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蔑、鄙視對方之意,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核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訛。且本件案發地點為告訴人住處旁之路邊,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自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聲譽,要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應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損害其人格尊嚴,顯然亦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20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