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537號
原   告  龎寶琳
被   告  花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7,74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268元,餘新台幣13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45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99年10月9日,自99年5月9日
起至99年10月9日止之利息為50,000元。原告交付現金予被
告,被告則簽發發票日均為99年4月9日、票號TH254512、T
H254513、TH254515、TH254516、TH254517、TH254518、TH
254519號,均未記載到期日,面額各50,000元之本票7張,
及票號TH524506、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99年4月15日、面
額50,000元本票1張,與票號TH693976號、未記載發票日、
到期日99年3月20日、面額100,000元本票1張予原告。詎被
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認為真實。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故本件借款本金450,000元按年息20%計算,自99
年5月9日起至99年10月9日止之利息為37,747元(450,000元
×20%×5月又1天),逾此範圍之利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
7,747元(450,000元+37,74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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