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3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余霈穎
被   告  張國華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玖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料被告至98年8月
28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30,288元(其中129,601元
為消費款,687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並應按年息20%計
算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
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
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
1,44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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