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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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
原   告  梁李小花
被   告  劉黃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五樓之五之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7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
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5樓之5之房屋,租期一年,即
自98年7月10日至99年7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60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詎被告
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房屋之交還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又自99年7月9日起租期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
無權占有,自應自99年7月10日起按月賠償相當於未收租金
額計算之損害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為此爰本於租賃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賠償自99年7月10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及清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乙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5樓之5房屋返還予原
告,並自99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
16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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