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被   告  林福來 即景翔油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依本院
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核發之桃院永九十九司執竹字第一四
○一五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執行
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之範圍內,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收取之金
額後,按月將 林秀玲 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金額給付
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林秀玲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及執行費用一千二百二十元
,伊曾聲請本院執行處就被告即第三人對林秀玲之薪資報酬
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於99年3月8日、同年月29日
核發九十九司執字第一四○一五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
命令及移轉命令均未依法聲明異議,亦未依原告之電話催告
為給付,為此爰依上開移轉命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自99年3月8日起依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一四○一五號裁
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十五萬二千四百九
十二元及執行費用一千二百二十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林秀玲
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三、原告主張林秀玲積欠其債務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及執行
費一千二百二十元,經其向本院聲請就林秀玲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依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
令,被告均未聲明異議,且其電話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等
事實,業經提出債權憑證、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扣押命令
及移轉命令、被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與電話催收紀錄等
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
四○一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
張堪信為真。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
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
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一九六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
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
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
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
給付。經查,本院執行處已就原告對林秀玲所得對被告請求
之薪資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上開命令並分別於99
年3月11日及同年4月1日送達被告,有前揭執行卷所附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是依系爭扣押命令主旨及說明所示,林秀玲
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自收受本命令起,於債權金額十五萬二千四百
九十二元及執行費一千二百二十元範圍內,但應扣除債權人
已向被告收取之金額後,依本命令移轉於原告。故原告所受
讓林秀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應自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被告之
日即99年4月1日起算,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原告請求自99年3月8日起算,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六百六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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