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秩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桃秩字第41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胡淑娟   女 51.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12月2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91057855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胡淑娟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
裁處確定,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12月11日22時25分時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次性交易代價為
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被移送人一年內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
定非行,經裁處確定:
㈠本院99年度桃秩字第341號
1.時間:民國99年9月8日20時10分許。
2.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
3.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次性交易代價
為1,000元。
4.裁處確定日:民國99年11月15日。
㈡本院99年度桃秩字第339號
1.時間:民國99年9月8日19時15分許。
2.地點: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
3.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次性交易代價
為1,000元。
4.裁處確定日:民國99年12月3日。
㈢本院99年度桃秩字第291號
1.時間:民國99年8月6日16時35分許。
2.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
3.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次性交易代價
為1,000元。
4.裁處確定日:民國99年9月27日。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
四、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2項之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年內
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
8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華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