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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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9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 代理人 曾朝毅
鄢駿
被 告 劉怡君 原住嘉義市.
劉威 成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三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零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放款
借據一般條款第18條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劉怡君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並以被告 劉威成 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並未依約
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16萬404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申請書、放款借據、
撥款通知書及放款查詢單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