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小字第65號
原 告 林志學
被 告 吳文惠
法定代理人 吳定玉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
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
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
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
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本件原告雖
主張兩造間之債務履行地為桃園縣,惟原告之起訴狀所附繳
款單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
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有被告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