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陳靜宜
相 對 人 陳坤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陳靜宜所發如
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陳靜宜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新臺
幣伍佰元。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前於民國96年8月2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址
之通知函,均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
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陳靜宜部分:
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陳靜宜逾期招領,以致原件退回乙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信封封面、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陳
靜宜未居住於戶籍址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
0年1月13日高市仁警偵字第0990023940號函文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陳靜宜之居所,致無
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相對人陳坤茂部分:
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通知書信封封面所示,其上所載送達地
址固與卷附相對人陳坤茂之戶籍地址相同,並經郵政機關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惟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即合併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早於99年6月22日即入監,並於
同年8月24日以受刑人身分入臺灣高雄監獄執行,此有上開
分局高縣林警偵字第0990015788號函、矯正詳細資料表、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居所
非屬不明,與得准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從而,本件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