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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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93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林意惠
被 告 邱慈苓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捌拾伍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1日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至99年5月24
日止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24萬4085元(含
本金22萬862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申請書、變更約定書
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