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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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雀
吳建宗
王畦豐
陳啓政
黃祈樺
岳郁珊
朱浚嘉
林逸芳
林鉫程
李彥佑
潘郁涵
蔡佳芸
劉靖聖
劉志傑
朱慧娟
蕭智瑞
李建宏
鄭惠珠
蘇妙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錦雀 、陳啓政、黃祈樺、岳郁珊、林逸芳、林鉫程、潘郁涵、蔡佳芸、劉靖聖、劉志傑、朱慧娟、蕭智瑞、蘇妙俞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宗、王畦豐、朱浚嘉、李彥佑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惠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錦雀、吳建宗、王畦豐、陳啓政、黃祈樺、岳郁珊、朱浚嘉、林逸芳、林鉫程、李彥佑、潘郁涵、蔡佳芸、劉靖聖、劉志傑、朱慧娟、蕭智瑞、李建宏、鄭惠珠、蘇妙俞(下稱林錦雀等19人)、 洪鴻義李雅婷林東緯鄭寶秀楊昱瀧陳旭展林庭楚蘇軒楷 (下稱洪鴻義等8人,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軍偵字第241號另為緩起訴處分)各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7時20分前之某時許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皇家柳丁競技遊戲主題餐廳(下稱皇家柳丁餐廳)」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麻將為賭具,撲克牌充作點數籌碼,其賭法為:賭客4人為一桌,最先將自己手中之麻將牌組成胡牌為贏家,並以撲克牌牌面數字結算每次輸贏點數(JQK代表15點,其餘牌面數字則代表相應數字),最後再結算點數總積分,蘇妙俞、鄭惠珠、鄭寶秀、楊昱瀧約定以點數兌換金錢,其餘人則約定由績分最低者支付檯費,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方於同日1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全情。
二、被告朱浚嘉、林逸芳於犯罪時均為現役軍人(被告朱浚嘉業已退伍,已非現役軍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簡字卷參照),其等所為犯刑法賭博罪部分,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鄭惠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有賭博乙情;被告林錦雀、陳啓政、黃祈樺、岳郁珊、林逸芳、林鉫程、潘郁涵、蔡佳芸、劉靖聖、劉志傑、朱慧娟、蕭智瑞、李建宏、蘇妙俞於偵訊時雖均坦承打麻將且以撲克牌計分,並約定最輸者支付檯費之事實,惟否認賭博犯行,辯稱:伊沒有賭博、伊不是賭博、是去合法的地方打發時間、以為是合法的、只是消遣、只是娛樂云云;被告吳建宗、王畦豐、李彥佑、朱浚嘉則僅坦承打麻將且以撲克牌計分,然辯稱:沒有約定最輸者支付檯費、是平均分擔檯費、檯費是各付各的、伊不是賭博、只是消遣云云。然查:
㈠被告林錦雀等19人及洪鴻義等8人於皇家柳丁餐廳內把玩麻將
,嗣為警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林錦雀等19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鴻義等8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53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固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李彥佑於警詢之際,即
已自承當日輸的要付檯費等語(警卷第92頁),嗣於偵訊中翻異前詞,其說詞反覆,已有可疑。再者,本案查獲當時,被告吳建宗、王畦豐、朱浚嘉係與同案被告蘇軒楷4人同桌,李彥佑則與陳啓政、林逸芳、潘郁涵4人同桌把玩麻將,此有渠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68至72、73至77、83至
87、78至82、88至92、93至97、98至102、103至107頁),而觀諸被告陳啓政、林逸芳、潘郁涵3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同案被告蘇軒楷於偵訊中俱已 坦承渠 等與同桌之人當日於打麻將之際,有以撲克牌計分,並約定最輸者支付檯費之情,亦有上開警詢筆錄、被告陳啓政、潘郁涵、林逸芳3人及同案被告蘇軒楷偵訊筆錄(偵卷第255、306至307、304至305頁參照)附卷可佐,參以前揭被告陳啓政、林逸芳、潘郁涵、同案被告蘇軒楷4人上揭證述內容,不僅涉及個人賭博之罪刑,亦無誣陷同案被告而徒令自己擔負更重之偽證罪責之理,是認上開證人證述,均堪憑採,足認被告吳建宗、王畦豐、朱浚嘉、李彥佑當日打麻將之際,確有以撲克牌計分,並約定最輸者支付檯費等事實,被告吳建宗、王畦豐、朱浚嘉、李彥佑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另按所謂賭博,乃以偶然之輸贏爭財物之得喪,成立賭博罪
與否,應以是否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前提;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錦雀等19人,係以麻將為賭具,並以撲克牌計算點數,而除被告蘇妙俞、鄭惠珠係與同桌之人約定兌換現金外,其餘被告則約定由績分最低者支付檯費,從而,本案賭博場所內之賭客,乃以麻將之勝負取得具經濟上價值之點數,每局中各計算輸贏點數,最後再總結歷次輸贏點數,而決定最後輸贏,定奪由輸家支付金錢予同桌贏家所贏點數或其等共同花費檯費之財物。而麻將輸贏之決定因子,深受抽牌、牌組好壞及換牌等不確定運氣因素影響,本質上具有射倖性,故同桌賭客間既相互約定以麻將勝負之偶然結果,以獲取輸家請客(支付檯費)等經濟上利益,足認其等主觀上確有藉上開輸贏行為以獲取財物之意,縱有部分賭客間尚無直接交付現金之行為,此顯與單純娛樂消遣之情形有別,仍屬賭博行為無訛。
㈣再者,合法營業場所內所從事之行為是否合法,應視其實際
行為之內容而定,尚不能僅憑有合法營業登記遽認其內所有行為均屬合法,否則不啻造成不肖業者僅需付出低廉成本辦理營業登記,即得公然從事違法行為而藉以完全規避刑事處罰之不合理結果。是縱使皇家柳丁餐廳係合法設立,然其內所經營乃供賭客賭玩麻將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等人均詳知該賭局之規則,自屬賭博財物無訛,要不以皇家柳丁餐廳係合法設立,即認該餐廳內從事之所有活動均係合法,否則所有經核准設立之電子遊戲場業,縱其內放置者為賭博電玩,是否亦無成立賭博之可能?是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錦雀等19人所為上揭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錦雀等1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指明之。
㈡本院審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4日起施行生效,其刑度由原來之「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萬元以下罰金」,本院量刑時自應符合其罰金刑級距之配置,本案林錦雀等19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鄭惠珠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錦雀、陳啓政、黃祈樺、岳郁珊、林逸芳、林鉫程、潘郁涵、蔡佳芸、劉靖聖、劉志傑、朱慧娟、蕭智瑞、李建宏、蘇妙俞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吳建宗、王畦豐、朱浚嘉、李彥佑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考量被告林錦雀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時自陳擔任看護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建宗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時自 陳無業 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畦豐係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警詢時自陳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啓政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警詢時自陳從事餐飲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祈樺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時自陳製造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岳郁珊係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警詢時自陳擔任文書處理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朱浚嘉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警詢時自陳從事軍職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逸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時自陳從事軍職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鉫程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時自陳擔任作業員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彥佑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時自陳待業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潘郁涵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警詢時自陳從事餐飲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佳芸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時自陳為家管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靖聖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警詢時自陳擔任工程師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志傑係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時自陳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朱慧娟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時自陳服務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蕭智瑞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警詢時自陳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建宏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時自陳家電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惠珠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警詢時自陳已退休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蘇妙俞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警詢時自陳為家管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林錦雀、吳建宗、王畦豐、陳啓政、黃祈樺、岳郁珊、林逸芳、李彥佑、潘郁涵、蔡佳芸、劉靖聖、朱慧娟、蘇妙俞等人均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被告朱浚嘉、林鉫程、劉志傑、蕭智瑞、鄭惠珠於本案之前則未曾有因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李建宏則前有1次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李建宏未自前案獲取教訓而再犯相同之賭博罪,則林錦雀等19人於本案之量刑上自應有所區別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19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物,係警方在現場作為賭檯使
用之麻將桌上所查扣,故上開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其中現金均非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所查獲,亦無相關證據證明供其等賭博所用之財物,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林錦雀等19人之犯罪事實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持有人對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麻將5副 胡博翔 即附表編號42牌尺20支胡博翔即附表編號53骰子15個胡博翔即附表編號64撲克牌335張胡博翔即附表編號155撲克牌(積分65點)10張黃祈樺即附表編號166撲克牌(積分80點)11張陳旭展即附表編號177撲克牌(積分151點)16張林庭楚即附表編號188撲克牌(積分109點)15張林錦雀即附表編號199撲克牌(積分92點)9張岳郁珊即附表編號2010撲克牌(積分71點)11張林鉫程即附表編號2111撲克牌(積分187點)24張蔡佳芸即附表編號2212撲克牌(積分150點)19張劉志傑即附表編號2313撲克牌(積分1,780點)27張李彥佑即附表編號2414撲克牌(積分1,160點)12張陳啓政即附表編號2515撲克牌(積分220點)5張林逸芳即附表編號2616撲克牌(積分750點)8張潘郁涵即附表編號2717麻將1副胡博翔即附表編號2818骰子3顆胡博翔即附表編號2919牌尺4支胡博翔即附表編號3020撲克牌(積分2,200點)29張鄭惠珠即附表編號3121撲克牌(積分1,910點)23張楊昱瀧即附表編號3222撲克牌(積分530點)9張鄭寶秀即附表編號3323撲克牌(積分360點)4張蘇妙俞即附表編號3424麻將1副胡博翔即附表編號3525骰子3顆胡博翔即附表編號3626牌尺4支胡博翔即附表編號3727撲克牌(積分490點)9張林東緯即附表編號3828撲克牌(積分220點)4張李雅婷即附表編號3929撲克牌(積分850點)8張洪鴻義即附表編號4030撲克牌(積分2,450點)31張 王郁寧 即附表編號41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持有人對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手機(序號:C39SCA5KHFYC)1臺胡博翔即附表編號12手機(序號:FNQCT646VN)1臺 林述聖 即附表編號23監視器主機(序號:E00000000)1臺胡博翔即附表編號34無線電(adiAQ-50)黑色1臺胡博翔即附表編號75無線電(BAOFENG)綠色1臺胡博翔即附表編號86無線電(BAOFENG)黑色2臺胡博翔即附表編號97無線電(BAOFENG)黃色1臺胡博翔即附表編號108現金新臺幣3,300元胡博翔即附表編號119現金新臺幣2萬元胡博翔即附表編號1210新臺幣紙鈔6,900元胡博翔即附表編號1311新臺幣硬幣3,291元胡博翔即附表編號1412主機板(滿貫大亨)2個胡博翔即附表編號4213主機板( 小瑪莉 )2個胡博翔即附表編號4314主機板(彈珠臺)1個胡博翔即附表編號4415現金新臺幣(機臺內)3,790元胡博翔即附表編號4516現金新臺幣(機臺外)500元胡博翔即附表編號4617對講機1臺胡博翔即附表編號4718監視器2臺胡博翔即附表編號4819螢幕1臺胡博翔即附表編號4920監視器主機1臺胡博翔即附表編號5021對講機2臺胡博翔即附表編號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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