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崔均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12月15日111年度簡字第25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6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崔均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假鈔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判決書之引用: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第一審簡易庭(下稱原審)除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崔均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除量刑理由及沒收部分外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撤銷改判與量刑之理由、沒收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爰不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後來有跟加油站達成和解,並且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希望法院可以再判輕一點等語。
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並對被告處以拘役50日,且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固非無見。
(二)然查,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台灣中油大眾加油站達成和解,並賠償1,000元和解金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案發後,已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則原審量刑所憑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損害填補情形等情狀,其量刑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其持有之鈔票為偽造玩具假鈔,竟仍對加油站員工 陳念欣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幫被告車輛添加價值1,000元之95無鉛汽油,並因而致該加油站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1,000元和解金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扣案之假鈔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按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1,000元完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以事後賠償方式全數填補告訴人損害,並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此時若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併予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林育丞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均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均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假鈔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五無鉛汽油(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崔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其持有之鈔票為偽造玩具假鈔,竟仍對加油站員工陳念欣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幫被告車輛添加價值1000元之95無鉛汽油,並因而致該加油站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該加油站遭詐欺而交付之95無鉛汽油價值新臺幣1,000元,且被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代理人所受之損害,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假鈔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95無鉛汽油(價值新台幣1,0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65號被告崔均銘(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均銘明知其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處所取得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壹仟圓」係來路不明之玩具假鈔,且伊身無分文,自始無意願給付加油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友人 郭俊孝 ,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眾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大眾加油站)消費,向加油站員工陳念欣表示欲添加新台幣(下同)1000元等值95無鉛汽油,致陳念欣陷於錯誤,誤信崔均銘有付款能力及意願,同意添加上開油品並加油完畢後,崔均銘交付上開玩具假鈔1張予陳念欣,陳念欣察覺有異向其同事求援,崔均銘見狀隨即駕車離去,由上開加油站員工沿路追喊,適警於同日3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仁德街口攔查崔均銘所駕車輛,自上開加油站員工處知悉崔均銘涉有詐欺嫌疑,乃當場予以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中油大眾加油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台灣中油大眾加油站副站長 陸楷 享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玩具假鈔、電子發票扣案可考,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扣案之假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等值95無鉛汽油,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