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接續」應刪除;被告行竊地點分屬2攤位,當可預見所竊物品為不同被害人所有,時地雖接近,然其所侵害者分屬2法益,犯意各別,地點可予區別,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論以接續犯,應有誤會;(二)林志洋前因
3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各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林志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物品價值均非至鉅,亦已返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其所竊物品分屬飲品及食物,數量亦非甚多,堪認其所辯係因飢餓方會行竊乙詞,非無可取,雖不能據以卸免其責,然可見其犯罪動機並非至為惡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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