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3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372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賴錦新
被   告  陳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1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公司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0日變
更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繳款明
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