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汪洋
被   告  林松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
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5,8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59,0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5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鎮區
○○路與崗山北街(誤載為崗山中街)交岔路口處之瑞福路
由南向北車道之路邊起駛時,原應注意應遵照行車方向行駛
,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
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逆向方式斜行行駛,並於
橫越瑞福路由南向北車道後至對向車道(即瑞福路由北向南
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見被告所騎甲車突然由路邊竄出而擋住其車道
,欲閃避已有所不及,立即緊急煞車惟仍失控而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胸部、左髖、左膝、右腕挫擦傷
、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2,642元、交通費360元、醫療用品費1,825元,另
原告每月薪資26,033元,自107年5月16日起至同年7月31
日止無法工作期間薪資損失共44,180元,機車因毀損後之交
易貶值1萬元,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失以10萬元計,共受有15
9,007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及第
215條等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應遵照起駛車應禮
讓行進車輛先行之規定,致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本件
傷害,乙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642元、交通費
360元、醫療用品費1,825元,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金3,862元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電子發票、統一發
票、醫療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附民卷第13頁至第51頁)
,且經調取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號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為任何陳述,應
視用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又行車速度,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甲車係自高雄市○鎮區○○路與
崗山北街交岔路口處之瑞福路,由南向北車道之路邊起駛;
原告騎乘乙車以時速約50至55公里速度直行在瑞福路由南向
北車道上,被告自應讓原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27頁
)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
意行進中之車輛而貿然起駛,並與超速行駛之原告所騎乘之
乙車發生碰撞,其顯有起駛車未讓行進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而本件經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後,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起駛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原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8年1月19
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0638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刑
案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進一
步依前述兩造所負之注意義務程度,對於系爭事故得採防免
措施之可能性等歸責因素,應認原告應負擔20%,被告應負
擔80%之過失比例,較為適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負擔80%之過失比例,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其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共支出醫
療費用2,642元,其中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支出1,982元
(扣除非必要之證明書費660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聯附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51頁),應認係合理治療原告
所受本件傷害之必要費用,尚無不合。至於原告所支出之證
明書費660元,則非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該部分費用不應
准許。
⑵、至於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交通費360元、醫療用品費1,
825元,已如前述,考量原告傷勢治療過程中,確有無法騎
車需他人陪同前往就診之必要,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8
年8月2日之高醫同管字第1080502990號函及案件回覆表存
卷憑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堪認其確有支出交通
費用之必要。另原告所購置之醫療用品,均屬藥品、棉墊、
棉棒及生理食鹽水等物,核屬本件傷害居家護理及治療過程
中所不可或缺,應認有據。
⑶、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請求自107年5月16日至7月31日共75
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44,18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薪資明
細為憑(見附民卷第53頁至第53)為證。復查,原告因本件
傷害,確有休養1個月而無法工作之需要,此觀諸診斷證明
書至明,亦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8年8月2日之高醫同管
字第1080502990號函及案件回覆表函示甚明(見本院卷第57
頁至第59頁),故原告確有請假1月治療及復健所受系爭傷
害之必要,堪予認定。依原告月薪資為26,033元,則其請求
此部分之金額,當認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花
藝景觀維護工作,及前揭薪資收入;被告係國中畢業,曾從
事鈑金業,家境勉持,目前在監執行無收入,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被告部分見刑案電子卷證警卷第3頁),並考量被告
過失情節、原告傷勢嚴重程度,兼衡兩造107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
5萬元為適當。
⑸、原告主張所騎乘之乙車因毀損而受有交易貶值1萬元之損害
,業據提出機車估價單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57頁)。被告
對此並不爭執,本院考量乙車修復費用即達26,820元,則原
告將之出售,經修繕後之車體雖以新品零組件更換,但原車
體經維修後已非原鈑件,將造成購買意願低落,因而將造成
價格貶損,故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有1萬元之交易價
值貶損,應屬可採,
⑹、據上說明,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各為醫療費用1,982
元、交通費用360元、醫療用品費用1,825元、薪資損失為
26,033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乙車交易貶值損失10,000元
,共計90,200元(計算式:1,982+360+1,825+26,033
+50,000+10,000=90,200)。
㈣、按過失相抵之規定,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在適用上宜賦予法官較大之權限。又過失相抵不僅為抗辯
權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債務人就此
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4年臺上第24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而依職權適用之。次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沿高
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車道直行,亦疏未注意該處速限
40公里,而以時速約50至55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至該處,已如
前述,兩造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80%,依此比例核算,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為72,160元(計算式:90,200×
80%=72,160)。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此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862元,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862元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而得以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2,160元,則扣
除此3,862元保險金後,被告應賠償原告68,298元(計算式
72,160-3,862=68,298)。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7年
12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簽收章)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298元,及自107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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