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82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振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