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黃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6日12時52分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
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52分許,
行經藍田路與大學二十三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車輛因此
與訴外人 涂媺翎 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
)64,822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
位涂媺翎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依被告及
涂媺翎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3成之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本件應已罹於2年之時效,又系爭事故發生後
,兩造已於107年8月8日在本院和解成立,由涂媺翎給付
伊87,000元,和解內容已就系爭車輛車損為抵銷,原告乃重
複請求車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暨追償計算
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10至14頁),且有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
至38頁背面、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
頁及背面、6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
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本
院卷第35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
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
人即涂媺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
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涂媺翎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
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事故發生,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
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
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
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
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兩造
已於107年8月8日在本院和解成立,和解內容已就系爭
車輛車損為抵銷,原告乃重複請求車損等語,然查被告與
涂媺翎於107年8月8日在本院就107年度橋簡字第471
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成立之內容為:1.涂媺翎願給付被告
87,000元。給付方式:涂媺翎應於107年9月8日前匯款
8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號(戶名及帳號略)。2.被告同
意就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107年度交簡
上字第5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請求給予涂媺翎緩刑之諭
知,暨其餘請求拋棄。3.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本院和
解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及背面),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認屬實,則自上開和解筆錄內容
以觀,已難認系爭車輛車損包含在和解範圍內。又原告乃
於106年7月3日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4,822元乙節,
有理賠付款狀況查詢資料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復款項時,涂媺翎對
於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法定移轉與原告,顯見
被告與涂媺翎和解時,涂媺翎亦無從與被告就系爭車輛車
損和解成立並拋棄其請求權,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再本件原告係於108年3月29日起訴(見本院卷第6頁
),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年5月6日,尚未逾2年,
是被告另辯以:本件應已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容有誤會
,亦非可採。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8頁)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64,82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0,022
元,鈑金費用及烤漆費用依序為5,800元與9,000元。而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4
頁),系爭車輛乃於105年12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
即106年5月6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5月,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46,548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022÷(5+1
)=8,3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022
-8,337)×1/5×5/12)=3,4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折舊額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022-
3,474=46,548】,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鈑金費用及烤
漆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限額
應為61,348元【計算式:46,548+5,800+9,000=61,3
48】。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
告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外,涂媺翎亦有迴車前未暫停、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之過
失行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涂媺翎迴車前未
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同具肇事因素,而被告為直行車,享有優先路權
等情狀,認定被告、涂媺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以各自負
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18,404元【計算式:61,348×30%
=18,4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0日
(見本院卷第2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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