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蘇原豊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蘇原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 律師
       吳小燕 律師
       黃家豪 律師
原   告 吳 陳金蘭
訴訟代理人  吳勇賢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追加)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被   告  吳瑞明
       吳瑞城
       余昌叡
訴訟代理人  余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瑞明應將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壹佰零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
還原告全體。
告余昌叡應將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面積玖拾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全體予原告。
被告吳瑞明應給付原告蘇原彬、蘇原豊各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參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蘇原彬、蘇原豊各新臺幣伍佰
伍拾貳元。
被告余昌叡應給付原告蘇原彬、蘇原豊各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玖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
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蘇原彬、蘇原豊各新臺幣肆佰玖
拾捌元。
被告吳瑞明應給付原告 吳陳金蘭 新臺幣 陸萬零 陸佰柒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昌叡應給付原告吳陳金蘭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瑞明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新臺幣壹拾
貳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
被告余昌叡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新臺幣壹拾萬
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
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瑞明、余昌叡共同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共
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吳瑞明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余
昌叡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第三項至第八項各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吳瑞明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零肆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
;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參拾柒元、陸萬零陸佰柒拾參元、壹拾貳
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蘇原彬、蘇原豊、吳陳金蘭、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供擔保;被告余昌叡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陸
拾伍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玖拾壹
元、伍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壹拾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蘇
原彬、蘇原豊、吳陳金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供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蘇原彬、蘇原豊、吳陳金蘭依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所共有坐落在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建物拆除遷讓返還予原告全體,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惟系爭土地尚有共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國產署),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卷一第25頁)
,故原告蘇原彬、蘇原豊、吳陳金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聲明
追加國產署為原告(見卷一第90頁),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訴之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蘇原彬、蘇原豊、吳陳金蘭
於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吳瑞明、 余昌瑞 應將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17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0,500元(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受償),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另原告於起訴後依土地實際測量結果,及各依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吳瑞明、吳瑞城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3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全體。㈡被告
余昌叡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3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㈢被告吳瑞明、
吳瑞城應共同給付原告蘇原彬、蘇原豊各30,337元,及自民
國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蘇原彬、蘇原豊各552元。㈣被告余昌叡
應給付原告蘇原彬、蘇原豊各27,391元,及自108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
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蘇
原彬、蘇原豊各498元。㈤被告吳瑞明、吳瑞城應共同給付
原告吳陳金蘭60,673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余昌叡應給付原告吳
陳金蘭54,782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吳瑞明、吳瑞城應共同給付
原告國財署121,346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8年4月1日
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2,210
元。㈧被告余昌叡應給付原告國財署109,565元,及自108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
付原告國產署1,995元(見卷二第43頁、第109頁、第119
頁、第189頁)。經核其性質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被告並無爭執,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瑞明、余昌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蘇原彬、蘇原豊、吳陳金蘭及國
產署共有之土地(原告蘇原彬、蘇原豊應有部分各1/8、原
告吳陳金蘭應有部分1/4、原告國產署應有部分2/4),遭
被告吳瑞明、吳瑞城無權占有103平方公尺興建高雄市○○
區○○路○○○巷○○號(下稱A屋)、被告余昌叡無權占有93
平方公尺興建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B屋)
之磚造平房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均詳如附圖所
示),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
關係,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A屋、B屋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另被告吳瑞明
、吳瑞城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03平方公尺,興建A屋使用,
被告余昌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93平方公尺既無正當權源,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應有部分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爰請求自
103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分別按法定地價新
台幣(下同)7,800元、10,300元依年息5%及各原告應有部
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各詳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並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A部分及
B部分止,各給付原告蘇原彬、蘇原豊、國產署按應有部分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各詳如附表三、附表四
所示。故聲明:㈠被告吳瑞明、吳瑞城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
返還原告全體。㈡被告余昌叡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面積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全體。㈢被告吳瑞明、吳瑞城應共同給付原告蘇原彬、蘇原
豊各30,337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
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蘇原彬、蘇原豊各
552元。㈣被告余昌叡應給付原告蘇原彬、蘇原豊各27,391
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應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原告蘇原彬、蘇原豊各498元。㈤被告吳瑞
明、吳瑞城應共同給付原告吳陳金蘭60,673元,及自108年
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
告余昌叡應給付原告吳陳金蘭54,782元,及自108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吳瑞
明、吳瑞城應共同給付原告國財署121,346元,及自108年
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原告國產署2,210元。㈧被告余昌叡應給付原告國財署
109,565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
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1,995元等語。
二、被告吳瑞城、吳瑞明則以:A屋的所有人及占有人為吳瑞明
,吳瑞城並未占有使用A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我父親 吳朝蠻
曾向原告蘇原彬、蘇原豊的爺爺 蘇金龍 購買土地,於60幾年
間出資興建A屋,依蘇金龍指界興建,後來我父親將向蘇金
龍購得之土地賣掉,我父親去世後,全體繼承人決議A屋由
蘇瑞城 單獨繼承,目前A屋由吳瑞明居住等語,故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余昌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言詞及
書狀陳述則以:B屋所坐落之土地是我爺爺所有,我爺爺蓋
了B屋後過世,由我父親 余國元 繼承取得,於73年間因債務
問題被拍賣,B屋不在點交範圍內,再由原告吳陳金蘭買受
取得,余國元去世後由余昌叡繼承取得B屋供其及家人居住
使用,依民法第876條規定,應有法定地上權,對於B屋占
有的土地應是有權占有,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蘇原彬、蘇原豊、吳陳金蘭及國
產署所共有(原告蘇原彬、蘇原豊應有部分各1/8、原告吳
陳金蘭應有部分1/4、原告國產署應有部分2/4),被告吳
瑞明占用面積為103平方公尺之A屋、被告余昌叡占用面積
93平方公尺之B屋(以上均含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位置及
面積,均詳如附圖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
籍圖謄本、占有位置照片、被告余昌叡之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見卷一第6頁至第7頁、第22頁至第26頁),
且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勘
驗屬實,復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卷一第96頁至
第97頁、第104頁至第105頁),故以上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
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
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
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
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瑞明、余昌叡主張占有具
正當權源之事實,為原告否認為真,且經本院多次曉諭提出
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佐其說(見卷一第80頁、第189頁背面、
卷二第43頁、第189頁),惟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
出或聲請調查證據佐憑,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渠等具有占
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㈢、次按修正前民法第757條明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
規定外,不得創設。準此,依同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設定
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
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
有地上權之設定。可知基於物權法定主義精神,法定地上權
必須合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始能成立。亦即須於設定抵押權
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
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為其成立法定地
上權要件。倘於設定抵押權時之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或
土地及建物分別為數人所有或各有多數不相同之共有人,而
於拍賣異其所有人之情形時,如仍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即
逾該條項規定之範圍,其因而造成拍定人之不利益,顯難謂
為公允,應無以相類事實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適用民法第
87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余昌叡係繼承其父余國元而占有
B屋,然余國元所有系爭土地1/4之應有部分,於73年3月
23日因拍賣原因由訴外人 葉康玉環 取得,再於同年6月25日
出賣予原告吳陳金蘭,復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可佐(見卷一第
54頁),可見B屋係興建在系爭共有土地之上,而與民法第
876條土地須屬同一人所有之要件有別,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余昌叡主張余國元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於73年
間被拍賣,B屋不在點交範圍內,再由原告吳陳金蘭買受取
得,余國元去世後由余昌叡繼承取得B屋供其及家人居住使
用,依民法第876條規定,應有法定地上權,對於B屋占有
的土地應是有權占有云云,於法自有未合,難認為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吳瑞城為A屋之占有人,業據被告吳瑞城否認
為真,原告國財署固援引A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載明被告吳
瑞城為納稅義務人為證(見卷一第49頁)。惟交還土地固以
以現在占有人為請求對象,至建築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
處分行為,則應以對建築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始
稱合法。經查A屋即高雄市○○區○○路○○○巷○○號,現由
被告吳瑞明占有使用,為原告所不爭,而被告吳瑞城之住所
地則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84頁),顯與A屋不同。雖A屋
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載明被告吳瑞城為納稅義務人,然房屋稅
籍證明書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此觀諸其上之備註
欄自明(見卷一第49頁)。且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
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
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故原告援
引A屋房屋稅籍資料主張被告吳瑞城為A屋之現占有人,自
有未足。被告吳瑞城抗辯其非現占有人,對該房屋亦無事實
上處分權,即為可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頁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吳瑞明居住之A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
積103平方公尺,被告余昌叡居住之B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面積93平方公尺,依前揭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吳瑞明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3平方公尺、被告余昌叡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全體,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
被告吳瑞城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3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部分,則屬
無據。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瑞明使用之A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位置103平方公尺,被告余昌叡使用之B屋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位置93平方公尺,復如前述。被告等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權源,且顯已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
明,原告自得就被告等人占有範圍,計算所得之不當得利,
請求渠等予以返還。
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
800元、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0,300元乙節,有該土地
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63頁)。且查系爭
土地位處高雄市鳳山區,須以狹窄巷弄銜接道路始得對外交
通,且附近均屬自用住宅房屋,非供商業使用,復有系爭土
地空照及現場照片可佐,且為兩造肯認上情屬實(見卷一第
7頁、卷二第169頁至第181頁、第191頁)故本院綜合上
情,認原告主張以法定地價5%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計算之比率,尚屬妥適。故原告起訴請求自103年4月1
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分別按法定地價7,800元、10,
300元依年息5%及各原告應有部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被告被告吳瑞明應給付原告蘇原彬、蘇原豊各30,337
元、原告吳陳金蘭60,673元、原告國財署121,346元,被告
余昌叡應給付原告蘇原彬、蘇原豊各27,391元、吳陳金蘭54
,782元、原告國財署109,565元(計算式各詳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及自108年4月1日起各別至返還A屋、B屋
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吳瑞明應按月給付原告蘇原彬、
蘇原豊各552元、應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2,210元;被告余
昌叡應按月給付原告蘇原彬、蘇原豊各498元、應按月給付
原告國產署1,995元(計算式各詳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被告吳瑞城部分
),則難認有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21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吳瑞明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
原告全體。㈡被告余昌叡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
積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
予原告。另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㈢被告吳瑞明應給付原告蘇原彬、蘇原豊各30,337元,及自
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蘇原彬、蘇原豊各552元。㈣被告余昌叡應給
付原告蘇原彬、蘇原豊各27,391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年4
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蘇原彬、
蘇原豊各498元。㈤被告吳瑞明應給付原告吳陳金蘭60,673
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㈥被告余昌叡應給付原告吳陳金蘭54,782元,及
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㈦被告吳瑞明應給付原告國財署121,346元,及自108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國產署2,210元。㈧被告余昌叡應給付原告國財署
109,565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
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1,995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依主文各項所命被告應給付之價
額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判決第三項至第八項係
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分別按被告給付之價額計算相當之擔保金額
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地上物標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即A建物│
││)│
├───────┼───────────────────────┤
│A建物所有人│吳瑞明、吳瑞城│
├───────┼───────────────────────┤
│占用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占用面積│103平方公尺│
├───────┼────┬──────┬────┬──────┤
│占用期間│月數│公告地價(元│年利率│損害金(元)│
│││/平方公尺)│││
││││││
├───────┼────┼──────┼────┼──────┤
│103.04~104.12│21│7,800│5%│70,297(小數│
│││││點不計入)│
├───────┼────┼──────┼────┼──────┤
│105.01~108.03│39│10,300│5%│172,396(小│
│││││數點不計入│
├───────┴────┴──────┴────┴──────┤
│計算方法:│
│一、原告蘇原彬、蘇原豊應有部分各1/8:30,337元│
│㈠、70,297×1/8=8,787(小數點不計入)│
│㈡、172,396×1/8=21,550(小數點不計入)│
│㈢、8,787+21,550=30,337│
│二、原告吳陳金蘭應有部分1/4部分:60,673元│
│㈠、70,297×1/4=17,574(小數點不計入)│
│㈡、172,396×1/4=43,099│
│㈢、17,574+43,099=60,673│
│三、原告國產署應有部分2/4部分:121,346元│
│㈠、70,297×2/4=35,148(小數點不計入)│
│㈡、172,396×2/4=86,198│
│㈢、35,148+86,198=121,346│
└───────────────────────────────┘
附表二
┌───────┬───────────────────────┐
│地上物標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即B建物│
││)│
├───────┼───────────────────────┤
│B建物所有人│余昌叡│
├───────┼───────────────────────┤
│占用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占用面積│93平方公尺│
├───────┼────┬──────┬────┬──────┤
│占用期間│月數│公告地價(元│年利率│損害金(元)│
│││/平方公尺)│││
││││││
├───────┼────┼──────┼────┼──────┤
│103.04~104.12│21│7,800│5%│63,472(小數│
│││││點不計入)│
├───────┼────┼──────┼────┼──────┤
│105.01~108.03│39│10,300│5%│155,658(小│
│││││數點不計入│
├───────┴────┴──────┴────┴──────┤
│計算方法:│
│7,800×93×5%×21÷12=63,472(小數點不計入)│
│10,300×93×5%×39÷12=155,658(小數點不計入)│
│一、原告蘇原彬、蘇原豊應有部分各1/8部分:27,391元│
│㈠、63,472×1/8=7,934│
│㈡、155,658×1/8=19,457(小數點不計入)│
│㈢、7,934+19,457=27,391│
│二、原告吳陳金蘭應有部分1/4部分:54,782元│
│㈠、63,472×1/4=15,868│
│㈡、155,658×1/4=38,914(小數點不計入)│
│㈢、15,868+38,914=54,782│
│三、原告國產署應有部分2/4部分:109,565元│
│㈠、63,472×2/4=31,736│
│㈡、155,658×2/4=77,829│
│㈢、31,736+77,829=109,565│
└───────────────────────────────┘
附表三
┌───────┬───────────────────────┐
│地上物標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即A建物│
││)│
├───────┼───────────────────────┤
│A建物所有人│吳瑞明、吳瑞城│
├───────┼───────────────────────┤
│占用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占用面積│103平方公尺│
├───────┼────┬───┬───────┬──────┤
│占用期間│公告地價│年利率│計算式│損害金(元)│
││(元/平││││
││方公尺)││││
├───────┼────┼───┼───────┼──────┤
│108.04~返還土│10,300│5%│10,300×103×││
│地之日止│││0.05÷12=│4,420元│
││││4,420(小數點││
││││不計入)││
├───────┴────┴───┴───────┴──────┤
│計算方法:│
│一、原告蘇原彬、蘇原豊應有部分各1/8部分:552元│
│4,420×1/8=552(小數點不計入)│
│二、原告國產署應有部分2/4部分:2,210元│
│4,420×2/4=2,210│
└───────────────────────────────┘
附表四
┌───────┬───────────────────────┐
│地上物標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即B建物│
││)│
├───────┼───────────────────────┤
│B建物所有人│余昌叡│
├───────┼───────────────────────┤
│占用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占用面積│93平方公尺│
├───────┼────┬───┬───────┬──────┤
│占用期間│公告地價│年利率│計算式│損害金(元)│
││(元/平││││
││方公尺)││││
├───────┼────┼───┼───────┼──────┤
│108.04~返還土│10,300│5%│10,300×93×││
│地之日止│││0.05÷12=│3,991元│
││││3,991(小數點││
││││不計入)││
├───────┴────┴───┴───────┴──────┤
│計算方法:│
│一、原告蘇原彬、蘇原豊應有部分各1/8部分:498元│
│3,991×1/8=498(小數點不計入)│
│二、原告國產署應有部分2/4部分:1,995元│
│3,991×2/4=1,995(小數點不計入)│
└───────────────────────────────┘
附圖(引用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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