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許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已更名為澳商澳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迄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92,753元及利息54,187元,共146,940元未清
償。而澳盛銀行業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於同日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40元
,及其中92,753元自103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信用卡申請書是伊所簽沒錯,但伊於94年1月
26日出國,97年1月14日才回國,上開欠款並非伊之消費款
,況縱係伊之消費款,亦已清償。又原告主張之利息已罹於
時效,且原告未將債權讓與通知伊,對伊不生效力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
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00089230號函、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歷史消費明細、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
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5至15頁、本院橋
簡卷第25至42、47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
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
,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
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
4年12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登載報紙公告之方式代替其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通知,有上開債權讓與公告存卷可憑(見本院
司促卷第14至15頁),是本件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被告所辯原告未將債權讓與通知伊,對伊不生效力等語
,尚難憑採。
(三)被告於94年1月26日出境,嗣於97年1月14日入境之事實
,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橋簡卷第24頁),然自上開歷史消費明細(見本院橋簡
卷第25至42頁)以觀,「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之消費款750元,係自93年2月18日起即有
之消費,「信用貸款期付金」4,167元,亦係自93年1月
10日起即有之消費,斯時被告並無出境紀錄,顯見消費明
細內容並非全然發生於被告出境後。再依上開歷史消費明
細之帳單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
核與原告提出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所載戶籍地址、信用
卡申請書所載之戶籍地址、現居地址及公司地址相符(見
本院司促卷第5頁、本院橋簡卷第47頁),益徵前述消費
明細內容皆為被告出境前所得知悉,惟被告臨訟始以:上
開欠款並非伊之消費款等語置辯,實難採信。又被告雖辯
稱:縱係伊之消費款,亦已清償等語,然被告未向澳盛銀
行清償上開欠款,債務金額如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金額,
並於100年7月18日讓與原告乙節,有澳盛銀行台北分行
108年9月25日108澳盛(執)字第0233號函1份可稽(
見本院橋簡卷第63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係於108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
),是原告於103年1月21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5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就此所為之時效
抗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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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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