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七號
原告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二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送達代收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佰肆拾萬零捌仟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折合新台幣柒萬肆仟零捌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萬肆仟零叁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B書記官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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