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01號原告乙○○被告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從未持有被告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號美國運通卡,卻遭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1日以伊未繳納該卡簽帳消費款項為由,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中心)予以強制停卡,致伊名譽及信用權因而受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並應登報回復伊名譽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㈡被告應將判決全文及附件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5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0年9月間向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美國運通卡(下稱系爭12004號運通卡),嗣因原告於86年7月16日向伊申報該卡遺失,故伊乃補發卡號「0000-
000000-00000」運通卡(下稱系爭13002號運通卡)予原告。惟因原告持系爭12004號運通卡於86年6月1日、同年月13日簽帳消費,積欠伊簽帳款項達191,990元尚未清償,因伊為聯合中心會員,需依「銀行辦理聯合簽帳卡業務管理要點」規定,將原告未繳納簽帳卡款項之運通卡以電子檔(即
00000000000000號)通報聯合中心,致原告誤認該電子檔號為伊所發美國運通卡之卡號。是以,伊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信用權之情形,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以原告向其申辦運通卡而積欠簽帳消費款項達191,990元為由,向聯合中心通報並強制停卡,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茲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於80年9月間向被告申請系爭12004號運通卡,嗣因原告於86年7月16日向被告申報該卡遺失,故被告始補發系爭13002號運通卡予原告乙情,有卷附美國運通卡會員申請表、美國運通卡月結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70頁),且對照被告寄送予原告核對之86年7月6日結帳日之運通卡月結單內,載明卡號為系爭12004號運通卡號,並於該月結單內記載原告系爭12004號卡號積欠簽帳消費款達191,990元、滯納金4,800元;嗣後於翌月(即同年8月7日結帳日)月結單記載卡號為系爭13002號運通卡號,並於該月結單內之「前期應付帳款」欄內載明積欠金額為「191,990」(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及參酌卷附同年9月至87年4月之各月結單內皆記載卡號為系爭13002號運通卡號,暨191,990元簽帳款之累積欠款金額,與通知原告帳戶被取消並逾期3個月,滯納金將繼續產生,請立即繳清應付帳款(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等情以觀,若原告並未持系爭12004號運通卡簽帳消費,則原告於收受上列多張月結單核對簽帳消費金額時,怎會未依運通卡合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9頁),向被告提出申請調閱簽帳單或查詢金額是否有誤,卻任由被告逐月加計滯納金之可能?益證,系爭13002號運通卡實因原告原申請系爭12004號運通卡因遺失後,被告再行補發之運通卡,且系爭12004號運通卡因原告持卡簽帳消費而積欠被告款項計191,990元甚明。
㈡、次查,系爭13002號運通卡既為系爭12004號運通卡之補發運通卡,則系爭12004號運通卡因積欠原告191,990元之簽帳款項未付,而原告為聯合中心會員,依財政部頒佈之「銀行辦理聯合簽帳卡業務管理要點」及「信用卡戶及特約商店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規定,應將系爭12004號運通卡積欠191,990元帳款之資料報送該中心,且因報送資料及卡號皆以電子檔傳送,並為保障持卡人之交易安全,故所有傳輸號碼均以參照號碼登錄,而非以卡號登錄,故該心中登載之電子檔號,與信用卡之卡號並非相同等情,有卷附「銀行辦理聯合簽帳卡業務管理要點」、聯合中心93年11月2日()金徵(業)字第18422號函、該中心信用卡資料檔案格式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71至72頁、第8頁),足見聯合中心登錄卡號00000000000000號,僅係被告傳送於聯合中心之電子檔號,並非原告持有被告發行之運通卡卡號至明。
㈢、依上說明,可知原告所持有被告核發之系爭12004號運通卡既積欠被告簽帳消費款計191,990元,嗣後原告以遺失為由,向被告申請補發系爭13002號運通卡仍未清償,故被告乃以原告持有之系爭13002號運通卡欠款191,990元為由,並以電子檔向聯合中心報送上列資料,自無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權之行為可言。是原告主張:伊從未持有被告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號美國運通卡,卻遭被告於86年10月1日通報聯合中心以伊未繳納該卡簽帳消費款項為由,予以強制停卡,致伊名譽及信用權因而受損云云,要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及登報回復名譽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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