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寄藏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綽號「 阿傑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96年6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三巷125號其住處內,交付之黑色紙盒,內所裝NOKIA廠牌331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乙○○之汽車駕照1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手機、汽車駕照係乙○○所有,置放在其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內,於96年6月12日某時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遭竊),竟基於寄藏贓物之故意,受「阿傑」男子委託,將之寄藏在上址住處。嗣於同年
6月24日下午5時14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乙○○所有之手機、汽車駕照,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為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及被害人乙○○之證述。
㈢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㈣現場查獲相片4張。
三、被告甲○○明知綽號「阿傑」男子交付之手機、汽車駕照,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受託為其寄藏保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阿傑」男子交付之手機、駕照來源不明,卻仍為之保管,助長竊賊氣焰,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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