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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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80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查原告本件起訴除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外,另請求登報回復名譽(見本院卷第3至4頁「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因登報回復名譽係屬於非財產權訴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準此,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僅為精神慰撫金部分繳納裁判費),然本件訴訟標的關於非財產權訴訟(即登報回復名譽部分)之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參照),則未據原告依法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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