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並經本院判處如附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雖前已於96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然因該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完畢,是縱附表編號2之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參見9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二結論),因附表編號1、2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之罪均應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再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固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經減刑後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則與之併合處罰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刑期雖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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