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本文參照),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五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三十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罰金法定刑「五百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三、再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前述法律變更均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33│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主刑之種類如下:││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一、死刑││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二、無期徒刑││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算之,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十五年以下。但遇││,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加減時,得減至二││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月未滿,或加至二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年。││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條文│ˇ│││││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五、罰金:一元以上。│││├──┼──┼───────────┼──┼────────────┤││41│新條文││㈠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提高││││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亦適用之。││元一百、二百、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舊條文│ˇ│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應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參照)。││││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㈡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金。││該當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其新舊法之適用:新刑法││││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一││││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六月者,亦同。││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適用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應得易科罰金),以利受││││││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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