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該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且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前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另因贓物案件,經同前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止,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之自宅廁所內,以注射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打進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民權東路口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四六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八公克)。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為警緝獲,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述時、地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以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二只附卷可稽。再警方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在被告身上查獲之不明藥物一包,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點四六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八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20007576號鑑定通知書及上開毒品照片共二張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該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贓物案件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底至同年九月八日,在自宅廁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判。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以及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罪刑之科處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深重;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含空包裝袋淨重0點四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空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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