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八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兇器即鐵剪一支,至嘉義縣竹崎鄉義隆村山知崙七四分低六(一至三桿)電桿,攀爬上電線桿,再以鐵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二十二釐米PVC風雨線八十餘公斤,得手後,先用鐵剪剝除風雨線外皮後,載至嘉義縣○○鎮○○里○○路一六○之八號無商號之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價格,變賣與 蔡明聰 (另案偵查中)。㈡同年月七日凌晨一時許,攜帶上述工具,至嘉義縣竹崎鄉義隆村山知崙橋附近鹿滿七一分低六(一至三桿)電桿,以同一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二十二釐米PVC風雨線八十餘公斤,得手後,先用鐵剪剝除風雨線外皮後,載至上揭資源回收場,以相同之價格,變賣與蔡明聰。㈢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至嘉義縣竹崎鄉山仔門三五分(六至七桿)電桿,以相同方法,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二十二釐米風雨線八十二公斤,計三百十二公尺,得手後,先用鐵剪剝除風雨線之外皮後,即將鐵剪丟棄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某吊橋下溪河中。後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搬運上開風雨線至 陳俊菁 (所涉搬運贓物部分另案審理中)所有牌照號碼五五二九-JB號自用小客車置物箱,指示陳俊菁駕駛該車輛至嘉義縣中埔鄉頂六村某處,向不詳資源回收業者兜售風雨線,惟因來路不明而遭業者拒絕,甲○○隨即指示陳俊菁,載運該贓物至前開嘉義縣○○鎮○○里○○路一六○之八號無商號之資源回收場,同日下午七時許在前址欲變賣風雨線與蔡明聰之際,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風雨線共八十二公斤二大包(業經臺電公司二崙服務所員工乙○○領回),惟甲○○趁隙逃逸。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妨害公用事業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一六六號警卷第一頁至第五頁調查筆錄,三一九八號警卷第八頁至第十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臺電公司人員乙○○、丙○○等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一六六號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調查筆錄),且經另案被告陳俊菁供述屬實(一六六號警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調查筆錄,二二○五號偵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訊問筆錄),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指認口卡片等在卷可稽(一六六號警卷第十八頁、第十九至二十四頁,一五四號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因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本文參照),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五千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三十倍,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罰金法定刑「五百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四、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刪除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前述法律變更均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論及前開妨害公用事業罪之犯罪事實,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審判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偵查前案卷,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審酌被告年富力盛,不知進取,貪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以自備鐵剪竊取電線之手段;已婚,無子女,父母健在,與父母同住,父五十七歲,母五十三歲,之前從事鐵板模,日薪約一千五百元,毋庸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妨害供電,造成社會大眾諸多不便,並有使日常生常頓生危險之虞,違反注意義務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於審理時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等判決解釋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尚非慣行竊盜之人,事後又坦承罪愆接受裁判等情,認公訴人之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六、被告行竊使用之鐵剪一支,業已丟棄,查無證據得認尚且存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十日未滿。但遇有加││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重時,得加至一百二││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十日。││,應適用現行法規。││││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舊條文│ˇ│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主刑之種類如下:││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四、拘役:一日以上,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重時,得加至四個月││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五、罰金:一元以上。││議)│├──┼──┼───────────┼──┼────────────┤││56│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刪除│ˇ│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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