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除去所有權防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9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蔡欽源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水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所有權防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詎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1日購買系爭房屋後,未經合法申請即將系爭房屋增建第3層建物(即附圖E所示,下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及駁崁(附圖B、C所示,下稱駁坎),因該增建部分超重,致位於系爭房屋下方伊所有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牆面滲水、樑柱龜裂及結構損壞,有整體崩壞之虞;且,被告上列違法增建之行為,對伊既已造成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即系爭車庫修復補強費用新台幣(下同)1,177,599元、初勘費用5,250元結構勘查費5,000元,合計1,187,849元)。爰依民法第
767條、侵權行為法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152㎡之違章建築拆除。㈡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楣子寮小段99之3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3㎡;同地段99之4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10㎡及F部分3㎡;及同地段99之3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J部分3㎡等上方之駁崁應全部拆除。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84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2年2月間購買系爭房屋時,即為3層樓之建物,該屋並非違章建築,且縱有增建部分亦非伊所為,況系爭房屋業已於起訴前即已出售予他人,伊並無拆除權利;又,駁坎部分亦非伊所搭建或所有,伊亦無處分權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審究者為㈠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無處分權?㈡系爭車庫受損是否為被告所造成?㈢被告對於原告是否需負侵權行為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無處分權?查,被告於92年2月21日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年3月7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但其已於94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楊琳敏 ,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94年度店調字第43號卷〈下稱店調卷〉第10頁、本院卷第71頁),而原告係於9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店調卷第3頁之本院收狀戳記),足見原告於提起本訴時,被告顯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其對於系爭房屋已無處分權至明。準此,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對於系爭車庫有造成損害之虞,惟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既無處分權,即無拆除之權能。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對系爭車庫有損害之虞,訴請被告將該增建部分拆除云云,要無可採。
㈡、系爭車庫受損是否為被告所造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搭建之駁坎造成伊所有之系爭車庫受損云
云,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庫經本院會同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指派之結構技師至現場勘察,固有牆面裂痕、損害及滲水現象(見本院卷第44頁),並經結構技師公會製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外放證物,即鑑定報告書第11頁所示),然該鑑定報告書僅係證明系爭車庫有牆面裂痕、損害及滲水現象,且該車庫裂損主要為駁坎所增加之載重所致(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1頁「結論與建議」所示),亦無法證明該駁坎係由被告所搭建,抑或是該系爭車庫受損係由被告所造成乙情,故自難僅憑該鑑定報告書即可驟認該駁坎係由被告所搭建。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駁坎確實為被告所搭建乙節,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搭建之駁坎造成伊所有之系爭車庫受損云云,即無可取。
㈢、其對於原告是否需負侵權行為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駁坎為被告所搭建,則其
主張因系爭車庫上方之駁坎增加載重,致該車庫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侵權行為法則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增建部分、駁坎拆除、及被告應賠償其損害1,187,849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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