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竊取水溝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於96年7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後竊取3個水溝蓋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尚稱密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2人就上揭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犯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分別於94年9月19日、9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等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均值青壯之年,本應尋求正途獲取所得,惟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且因所竊之物為路旁水溝蓋,並致使往來用路人致生跌落水溝之危險,行為甚為不該,及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財物價值約為4500元,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人智識能力、經濟狀況,及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均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