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8行「嗣經 王力德 、彭中嬿查證,發現受騙」等語,應更正為「嗣經甲○○發現受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㈠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定義,修法後已限縮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逕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㈡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600、900元折算1日)。該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